来源:瑞安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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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胡先生想改建房屋,
却又无力继续建造。
2006年3月6日,
胡先生决定将已经建造了2层的房屋,
转让给何女士。
在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里约定,
房屋总价叁拾万元整,
何女士首期付清100000元,
余款200000元在2006年6月底之前一次付清,
之后胡先生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违约,胡先生有权收回房屋产权。
同时协议里同意何女士继续建造,
(网络图片)
何女士按约付款,
在得到房屋后,
继续建造房屋到5层。
房屋造好之后何女士一家
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
期间
何女士要求胡先生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但胡先生却迟迟没有回应。
现在房屋涨价至市场价大概70、80万元。
胡先生要求何女士
再支付其10万元
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无奈之下,
何女士将胡先生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先生
协助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Q
&
A
1.胡先生要求何女士再支付10万元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是否合理?
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肖成飞律师答: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负有交付房屋和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何女士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胡先生亦将房屋交付给何女士,并由其居住至今。因此,胡先生即应按双方约定协助何女士办理过户手续。
近日,法院对于何女士要求胡先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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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
1.男子与妻子共育有三个孩子,现他准备离婚,三个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会怎么判呢?
浙江瑞越律师事务
肖成飞律师
一、对于孩子抚养权,夫妻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二、法院审理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1)两岁以下的一般会判给女方抚养;(2)两到十周岁会综合考量父母的抚养能力,如:收入、工作、住房、受教育程度、子女与父母的感情等等。(3)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法院会征询孩子的意见。父母一方或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时是一个加分条件。三、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将三个孩子判个一方抚养的可能性比较小。四、另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比如说一方吸毒、酗酒、家暴等情况。
2.我在瑞安一家工厂上班,工厂拖欠我一年多工资。我多次找老板催讨,可是以各种理由拖欠。最近,老板给我开了一张工资欠条,并加盖公章。请问我能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吗?
浙江瑞越律师事务
钟小燕律师
一般的劳动纠纷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假如您的诉讼请求只涉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您可以以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2013年,李某应王某的要求,从余某处借款200万元转借给了王某,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0日,经李某、余某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李某尚欠借款200万元。当日,李某向余某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余某二百万元(¥200万元),限1年还清。借款人李某,2014年10月10日。”到期后,余某向李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其妻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李某与陈某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现在,陈某对李某向余某借钱转借给王某一事并不知情。请问陈某需承担偿还责任吗?
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
肖成飞律师
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是以一方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来认定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注意的是,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当然应坚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精神。鉴于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中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采用内外区分原则,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负债一方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证据不足,另一方则不承担清偿责任。而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如举债人的配偶对债务性质有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双方共同偿还。这样,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适用冲突就得到了排除。
本案中,虽然李某向余某借200万元发生在李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余某出借上述款项时,并未告知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知道借款之事。因此,涉案借款发生时李某、陈某夫妻之间并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结合李某陈述的本案借款经过、用途等情况来看,李某已承认涉案借款转借给了王某,且提供了王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某亦未享受该200万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无论对内,还是对外,李某向余某所借200万元均应当认定为李某个人债务,陈某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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